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要全部或部分关闭矿区、矿山、工厂时,应在不少于一年前就此通知国家中央行政机关,与主管自然环境保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共同制定恢复、关闭矿区、矿山、工厂的程序,并按照该程序做好准备工作,采取以下措施:
(1)矿区用于公共用途时,确保其安全性,切实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自然环境;
(2)曾经的矿床所在地用于公共用途而存在安全隐患时,要采取预防措施;
(3)除了当地行政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同意留在场地内的机械设备、设施和产外其他全部搬出场地外。
除了采取上述措施以外,还要在合适比例尺的地图上详细标注由于矿山作业留下的、可能发生危害的地段,在矿床附近设置必要的标志、警示、警告牌,将地图报送技术监督机关和当地县、村、区行政长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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